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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的支配性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8-8-19 8:48:41


 
物权主要是一种支配权, 自罗马法以来, 大陆法学者一直认为, “物权可以定义为对某物的独立支配权。这就意味着: 对该物的权利形式以及对其不同程度的享有均独立于同一定人的关系,因而, 也独立地通过对物之诉(即可对任何第三人提起的诉讼) 获得保护。”[16]德国学者索姆认为, 物权(或对物权) 是“对某物进行直接支配( ein unmittelbares herrschaftsrecht) 的权利, 它使权利人享有对物自行采取行为的权利”[17]。物权是支配权可以说已经成为一种通说。我国物权法草案第2条第3款也强调权利人对其物的直接支配。所谓“直接”, 体现的是物权人的意志与物的直接联系, 意味着物权人可以完全依靠自己的意思, 而无须他人意思的介入或辅助就实现自己的权利, 这就是德国学者索姆所说的“物权的本质是自我支配”[18]。所谓支配(Herrschaft) , 就是指能否依据自己的意志独立行使自己的物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姚瑞光也认为, 支配就是指“依人之意志, 对物加以管领或者处置而言。直接,指无须他人行为介入而言”[19]。可见, 支配性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考察, 就主观上而言,权利人可以直接依据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管领和控制; 从客观上讲, 权利人应当对物存在实际的管领和控制, 表现为自己或者他人按照权利人的意思对物进行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因此, 所谓支配就是指物权人依据自己的意志独立地对于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予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物, 任何人非经权利人的同意, 不得侵害或加以干涉。
 
支配权是物权的本质特征, 这种支配是一种物权的固有内容, 其与缺乏本权的占有的支配是不同的。物权法上的支配权与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控制或支配不同, 如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控制与管理、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货物的控制等。其核心区别在于, 是否具有物权。[20]换言之,法律上对物权的支配权的确认乃是突出这种支配是法律上的支配的内涵, 而对该种对物的支配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支配性能否概括各类物权的特性, 对此有不同的意见。就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来说, 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其物是毫无疑问的, 但是对各类物权的支配性, 仍然存在着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首先, 就所有权而言, 支配性主要表现在所有人对物的独占控制状态。这种控制是排他的, 只能由所有人享有的绝对的独占性权利, 即使所有物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志而暂时脱离所有人的控制,这种支配力仍然存在, 例如在所有物遗失的情况下, 所有人仍然对有关物享有抽象的支配力。因此, 所有人仍然有权要求现有的占有人返还原物。其次, 就用益物权而言, 在通常情况下, 无论是所有权人还是用益物权人, 都有支配物的权利。所有人即使在其动产不动产上设定了用益物权后,仍然享有对物的支配权, 是没有疑问的。如果用益物权消灭, 或者在用益物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 所有权人都有权通过行使其支配权而收回其物, 恢复其完整的支配权能。用益物权存续期间, 所有权人仍然不妨对其权利再行处分, 如转让、抵押, 而无须征得用益物权人的同意。就用益物权人来说, 通常情况下, 其直接占有标的物并能够利用该物获取收益, 如果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对用益物权客体的侵害, 用益物权人有权排斥第三人的侵害, 从这个意义上讲,用益物权人也有权对物进行支配。尤其是用益物权人能够依法利用物获取收益, 因此可以直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第三, 就担保物权而言, 其是否存在支配性, 学界虽然存在不同看法, 但也不可否认担保物权的支配性。就担保物权而言, 可以分为占有型的担保物权, 如动产质权、留置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担保物自不待言。就非占有型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 来说, 虽然抵押权人可能并不占有抵押物, 但是基于其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力,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抵押权人无须抵押人的同意, 可以直接通过法院将抵押物拍卖变卖, 以其价款优先受偿。从这一点上说,非占有的担保物权人也有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21]即使就担保物本身来说, 担保物权人也并非不能支配。例如担保人在设定担保物之后, 按照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 在处分担保物时, 也要取得担保权人的同意, 如果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担保物的毁损灭失或者使担保物有毁损灭失的危险时, 担保权人也可以根据其物上代位权来支配担保物。这些反映了担保物权人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支配未转移占有的担保物。尤其是随着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 在很多担保中, 担保物权人支配担保物实物本身的可能性, 在价值和权能上甚至超过了物在市场上的交换价值。因此, 正如学者所言, 不作为地役权、担保物权, 虽非直接以物之使用收益为目的, 但仍可为支配标的物。[22]
 
我认为, 物权法草案突出物权的支配性, 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意义。第一, 在物权概念中,明确物权是支配权, 可以将物权和债权严格地区分开来。物权都是支配权, 而债权只是请求权,只是权利人可以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是支配权是相对于债权是请求权而作出的一种表述, 通过“直接支配”就使物权与债权明显地区分开来, 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必须借助债务人的意思和履行, 债权人无法直接控制债权的标的。而物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 无须像债权那样为了实现权利而需债务人为相应的行为。[23]我们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支配和请求的相互关系。假设甲和乙之间订立合同, 甲向乙购买一批货, 合同规定10月1日交付, 那么在10月1日到来前, 乙作为出卖人, 对这批货有支配权; 甲作为买受人, 因为要购买这批货, 享有的是请求权。这就是说, 甲只能请求乙在交货期到来之后, 也就是10月1日到来之后, 将这批货交付给甲, 或者说甲享有请求乙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履行的权利, 这种权利就是债权。而这个货物在交付之前, 仍然由乙实际占有, 乙仍然享有支配权, 在交付之后, 会发生一个支配权和请求权的转化, 也就是说, 乙对这批货因为交付而移转占有, 根据物权法上的有关规定, 交付移转所有权, 所以因为交付, 这个支配权相应地移转给甲,甲对这批货享有支配权, 反过来说, 乙对甲将要支付的价金享有请求权。这就是支配权和请求权相互的关系。这种区分的意义就表现在, 如果涉及到第三人的侵害, 那么, 只有享有支配权的人,他才相应地对这个物享有排他的权利, 或者享有对抗第三人这样一种权利, 针对第三人提出请求。第二, 明确支配性, 既能体现出权利人对物实际控制的权能, 又能体现出物权的处分内容。这就揭示了物权的效力与功能。支配权确定了财产的归属和利用, 请求权确立了财产的流转秩序, 物权作为支配权和债权作为请求权, 就使二者构成了交易最基本的要素。交易本身就是一个从支配权通过请求权转化为另一个支配权的过程。第三,明确支配性, 就确立了物权体系构建的基础。支配性是对世性的基础, 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必然要求排除他人干涉; 支配性必然要求确定支配的范围, 支配权表现了主体对客体的一种控制和处置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必须要通过公示为第三人知悉后才能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正是因为物权是支配权, 因而有必要使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对外公开, 从而需要建立公示和公信制度; 支配意味着权利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支配, 从而有必要将一物一权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 并由此确立了物权的优先性; 此外, 在对物侵害或者妨害的情况下, 所谓物权请求权制度, 也正是为了恢复权利人的支配而设立的, 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宗旨就是为了在物权受到侵害或者妨害的情况下, 恢复对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在这一点上,它不同于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 后者是通过金钱的赔偿使受害人的财产状态获得恢复, 而不能使权利人重新获得对物的支配。正是由于这一原因,不理解物的支配性, 就无法构建和把握物权法的一系列基本规则。
 
物权的支配性与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是联系在一起的。虽然无体财产权也具有支配性, 但是其客体范围通常很难像有体物那样确定, 所以支配性较差, 尤其是其支配的范围无法特定, 使得权利人的范围无法确定。而物权的客体的范围主要是有体物, 所以支配的范围能够确定。
 
四、关于物权的对世性
 
所谓物权的对世性, 就是指物权所具有的能够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物权的对世性应当如何表述? 有学者将之表述为排除他人的侵害和妨害, 我们认为, 这一表述主要是从物权保护的角度上而言的, 但是严格地讲, 这种表述并不严谨。一方面, 对于债权来说, 同样具有不可侵性,权利人也有权排除他人的侵害和妨害; 另一方面,对世的含义比这一表述更为宽泛, 它还包括了权利本身的效力, 即在交易中, 物权能够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从而优先于在后设定的物权以及普通债权。这种对世性就为优先性奠定了基础。
 
我国物权法草案第2条关于物权的概念只是突出了物权的支配权, 并没有规定物权的对世性。这就引发了一些争议。应当承认, 物权主要的特征是支配权, 但是除了支配权以外, 是否应当包括对世性, 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是支配权”这一判断本身就表明了物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性。因为物权法上的支配的行为也会涉及到第三人, 第三人对此负有容忍的义务。另一种看法认为, 物权的支配与物权的对世性不能简单地等同, 也就是说, 不能以物权的支配效力替代物权的对世效力, 但又不能突出对世性的特点。例如, 承包经营权并不具有强烈的对世性,但不能否认其作为物权而存在。尤其是对许多法定物权而言, 包括优先权, 其本身只是具有优先性, 而并不具有对世性。有些学者甚至认为, 由于我国物权法草案也规定了登记对抗的情况, 在一些情况下, 即使没有登记, 也可以取得物权,据此有许多学者认为规定对世性可能会与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物权变动模式产生矛盾, 进而认为没有必要将对世性作为物权的基本特征。第三种观点认为, 在表述物权的概念时, 除了强调支配性外, 还应当进一步强调对世性, 只有这样, 才能全面概括物权的基本特征, 并使物权与债权相区别。
 
上述各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认为,物权的特点不仅应当表现在支配性上, 而且应当表现在对世性上, 物权就是全面支配物并排除第三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应当将对世性作为物权的基本特征在物权的概念中表述出来。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 物权和债权的重要区别就表现在, 物权是对世权, 债权是对人权, 这就决定了物权是绝对权, 债权是相对权。从历史发展来看, 在罗马法中, 并不存在物权的概念, 而只存在着对人之诉( actio in personam) 与对物之诉( actio inrem) 的概念。[24]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 从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中, 引申出“物权”和“债权”的概念, 并将物权的两种形式即完全物权(p lena in re potestas) 和他物权( iura in realiena) 用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即物权( iura inrem) 来概括。而在英美法中, 虽不存在与其相对应的概念, 但也一直存在对人权和对世权的区别,[25]由此, 产生了合同法和财产法的区分。许多学者认为, 物权是对某项财产确定谁所有、占有、使用以及处分的一种财产权。该种权利是对财产一部或全部进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26]可见, 物权的对世性是由物权的本质所决定的, 在两大法系的法律传统中, 物权具有对世性是一个共同点。只有明确对世性才能准确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关系。对世, 实际上是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 强调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或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相比而言, 债权只能在相对人之间产生效力。
 
第二, 只有明确对世性才能解释物权的公示原则。物权(除了那些特殊的法定物权之外) 之所以要公示, 就是因为物权具有强烈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 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必须要公开, 使第三人知道, 否则, 必然会损害第三人利益, 危害交易安全。例如, 如果抵押权的设立不需要公示, 当事人之间订立抵押合同就可以设定抵押权, 那么,债务人就可能与某一个债权人之间通过协商设立抵押权, 让该债权人从自己有限的财产中优先受偿, 其他债权将因此不能得到清偿, 从而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物权的对世性是物权公示的基础。
 
第三, 如果不承认物权的对世性, 将无法完全区分物权与租赁等权利。如前所述, 物权是支配权, 债权是请求权, 但在特殊情况下, 个别债权也可能具有支配性。例如, 土地租赁权便具有一定的支配性, 但这种权利并非物权, 这就表明借助于支配权可以将物权和债权基本上区分开来,但这种区分还不是足够的, 还应当借助于对世性来进一步区分物权和债权, 例如土地租赁权不具有对世性, 仍然是一种对人权。再如,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租赁权, 前者属于用益物权, 后者属于一般债权, 但二者都具有支配性, 如果不强调物权的对世性, 那么将无法对物权与这些权利进行区分。这极容易导致这样一种结果: 在实践中将土地租赁权等债权解释为一种物权, 从而混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
 
第四, 只有将对世性规定为物权的基本特征,才能够使得物权受到侵权法的保护。权利人享有物权即可以排除第三人的侵害, 反过来, 在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 就可以基于侵权提起诉讼。对世性可以很好地保障物权的支配性, 有了对世性, 物权就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不法行为, 有力地维护了物权的支配效力。
 
此外, 不规定物权的对世性, 也会使物权请求权失去赖以存在的基础。从法理上讲, 物权请求权源于物权的对世性, 由于物权具有对世性,因而从积极层面上这种权利能够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从消极层面上, 它又可以排斥第三人的干涉和侵害。由于除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对物权人的权利负有不可侵害或妨害的义务, 因此,任何人侵害物权、妨害物权的行使甚至只是对物造成危险, 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物权人都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以恢复物权应有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不具有对世性的权利受到侵害, 是不能主张物权请求权的。[27]
 
需要指出的是, 尽管物权法草案规定了在例外情况下实行登记对抗, 但并不否认物权的对世性。因为, 一方面, 我国物权法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 而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 而在登记要件主义下, 不动产物权的对世性具有非常明确的特点。另一方面, 即使在登记对抗主义下也不否认物权的对世性, 例如, 经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较之于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 具有优先的效力,可以优先于任何其他权利人, 具有明显的对世性效力。即便是没有经过登记的物权, 虽然不能对抗第三人, 但按照通说, 这里的第三人是指某些特定的善意第三人, 因此, 其仍然能够对抗在此之外的其他不特定第三人。[28]
 
总之, 我们认为, 我国物权法应当将物权界定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 并对抗第三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