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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客体的范围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8-8-19 8:48:07


 
一般认为, 物权的客体是物。许多学者进一步将物权的客体界定为有体物、特定物、独立物,[6]并认为, 这是物权与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主要区别之一。例如, 尽管关于物是否为债权的客体尚有不同的观点, 但即使承认债权的客体可以为物, 作为债权客体的物也并无须为特定物的要求。[7]由于物权是支配特定客体的权利, 因此, 物权的客体必须要特定化, 这是毫无疑问的。但随着现代社会集合物作为担保, 以及集合物作为转让标的的趋势得到发展, 并得到法律的认可, 简单地将物权的客体仅限于独立物和单一物, 显然已经不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问题在于, 物权的客体是否仅限于有体物?
 
对此, 一些英美法学者曾经展开过讨论。20世纪20年代, Wesley Hohfeld教授对于作为“物理性侵害”的基础的“财产”概念, 也就是大陆法上通常所说的“有体物”这一概念, 提出了尖锐的批评。他全面否定了财产权的客体是有体物的观点, 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财产权是一种“权利的集束”的看法。[8]按照Hohfeld的看法, “财产”并不是像土地或啤酒厂之类的具体物, 财产只能是财产权, 也就是财物之上的权利。“财产”这个词用于指称权利人所享有的各种主张、特权、权力等, 这给予了权利人对于客体和空间的控制和支配权。[9]如果将财产理解为具体的财物, 会导致人们不当地关注于对客体的物理性占有。他认为, 事实上我们应当关注于财物上的权利综合体,而这些权利的综合体形成了现代财产法的客体。将“财产”理解为具体的财物的理论, 也难以解释知识产权等权利的存在和发展。Hohfeld教授证明, “将财产理解为具体财物”的理论不能解释为什么不同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可以对客体进行分别的控制, 也不能解释对一些非有体性的权利的征收征用也应该给予补偿的问题。[10]一些美国学者也支持Hohfeld的观点, 认为罗马法上的“对人权( rights in personam) ”和“对物权( rights inrem) ”的区分误导了法律人, 使得法律人误以为财产权就是对物的权利。这些美国学者认为,“对人权”和“对物权”的区分是不妥当的, 因为所有的权利都是“对人的”权利。[11]
 
在大陆法系国家, 一般认为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对于财产或物权客体的认识, 之所以在两大法系学者之间产生差异, 根源在于, 一方面, 大陆法上的物权制度不像英美法上财产权制度那么宽泛。英美法的财产概念包括了知识产权等无体财产权, 而大陆法上的物权的概念, 已经将其与知识产权等无体财产区分开来。另一方面,在英美法中财产和所有权的概念常常并没有严格区分, 由于普通法财产的概念包罗万象, 很难作出科学的分类, 并且, 很难找到一个标准来决定何种利益是财产, 何种利益不是财产。即, “既然财产之中包括如此众多的法律关系、有限的权利, 而且可以不涉及到物, 那么对财产的确定也十分困难”。而大陆法学者有时虽然可能从不同角度解释财产与所有权的概念, 但这两个概念在法律上是有区别的, 而且财产更多情况下并不作为法律术语来使用。此外, 尽管英美法中的“财产”概念具有所有权的某些特征, 但因其并不强调有体性或排斥无体性, 按照经验主义建立起来的普通法的“财产”概念, 能够适应无体财产发展的需要。无论何种新的财产的出现, 都可以用财产概念加以概括。同时, 由于财产概念的灵活性, 使得对新的财产利益的司法保护也极为灵活。[12]大陆法的物权概念和英美法的财产概念各具特点, 各有其合理性, 很难说在法律上孰优孰劣。
 
根据物权法草案的第2条第3款, “本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物权法草案在规定了物权法的调整对象之后, 明确规定了“本法所称的物, 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就明确地限定了物权的客体范围。从上述规定来看, 既然物权的客体所指的物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 因此, 可理解为物权法草案所说的“物”应当仅限于有体物。物权法草案的此种规定, 应当说具有合理性。一方面, 它界定了物权的内涵,物权是以有体物为客体的, 因而物权就是有体财产权。这也使得物权与知识产权、债权、人身权等权利区分开来。另一方面, 物权以有体物为客体, 所以, 物权法就围绕动产和不动产的归属、移转而展开, 这就明确了物权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有关无体财产就应当由其他法律来调整, 而不属于物权法的范畴。当然, 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但是也不限于有体物, 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 无体财产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 如权利质押中的权利。
 
物权法草案规定的物权的客体, 主要包括动产、不动产。对于这个规定, 在学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讨论。
 
1. 物权法是否有必要在物权的概念中将物权的客体界定为动产和不动产
 
现代社会, 财产权利的客体非常广泛, 尤其是知识产权的地位不断提高, 大量的无形财产和未来收益都属于财产权。但是, 物权法并不可能调整所有类型的财产关系, 物权法主要调整有体物的归属和利用问题。有关无形财产的归属和利用主要由特别法如知识产权法来规定。所以, 各类财产关系不可能都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畴。物权法之所以规定物权的客体是动产和不动产, 意义在于: 第一, 物权的客体现在的表述是特定的物, 所谓特定的物主要指的是动产、不动产。这些物代表了有形财产。物权从性质上属于财产权,但物权不能替代所有的财产权, 财产权可以分为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 而物权只是有体财产权。第二, 有体物的范围也是很宽泛的, 物权法必须确定其特定的类型, 有必要从法律调整的角度作出区分。从罗马法以来, 有体物最重要的类型划分就是动产和不动产, 到目前为止, 仍然是法学和经济学中最重要的分类方法。第三, 关于客体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与分则中的调整内容也是密切相关的, 分则中的各种具体物权也是围绕动产和不动产的特点进行制度设计的。
 
2. 如何定义动产和不动产的概念
 
关于动产、不动产是不是应该在物权法中下定义, 确实是有激烈的争论。现行的《担保法》第92条对不动产进行了定义: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我们认为, 这个定义仍然是值得保留的。从法律上来讲, 很难对动产下一个定义, 传统民法认为, 根据是否可以移动以及移动是否会损害其经济价值来将有体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但是, 随着社会发展, 这种标准已经不能很好地作出区分, 因为即便是不动产也并非完全不可以移动, 甚至移动本身也完全不损害其价值。此外, 填海造田等也使得不动产与动产之间发生相互转换的问题。所以, 传统的分类标准只是一种主要的分类标准, 由于动产是很难列举穷尽的, 所以上述标准并不是唯一的标准, 还必须考虑与土地的联系紧密性。
 
尽管动产难以定义, 但在法律上可以定义不动产。一方面, 不动产的类型主要还是土地和房屋, 可以在法律上进行列举; 二是不动产的性质也比较固定, 如不动产都依附于土地, 通常在空间上不可移动, 若发生移动将影响它的经济价值。正是考虑到不动产是不可移动的, 对于动产、不动产的定义首先取决于对不动产的定义。只要在定义了不动产之后, 就可以针对动产采取排除办法, 对动产下定义。
 
《担保法》第92条对不动产的定义存在几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首先, 如何理解地上定着物的涵义。在我国台湾地区, 理论上通常认为地上定着物“系指非土地之构成部分, 继续附着于土地, 而达一定经济上目的, 不易移动其所在之物”[13]。而依照《担保法》第92条, 定着物为土地之外的各种不动产, 即土地之上的房屋、林木等附着于土地, 固定而不宜移动, 但按法律规定及交易惯例并非土地组成部分的物, 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土地上的青苗则不在此列。[14]这一界定与传统民法是一致的。其次, 海洋是否属于不动产, 严格地讲, 海洋作为地球上互相联通的水体, 尤其是其中大多数区域尚不能为国家主权所及, 显然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但是就海域而言, 尤其是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15]属于国家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主要规定有体物, 其他的自然资源由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但是我国物权法是规范所有动产、不动产, 包括自然资源权属的法律, 因此不仅要规定海域所有权归属, 还要规定海域使用权。考虑到海域的不可移动性, 我国物权法的不动产中应当包括海域。第三, 关于其他地下自然资源如矿产资源是否包括在不动产的概念当中。我们认为, 从我国法律来看, 自然资源是独立于土地的物, 但自然资源存在于土地之中, 自然资源如果能够确定其支配的范围, 也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此种情况下, 这种支配范围主要是通过空间范围来确定的, 因此, 应当作为不动产来看待。
 
3. 除了动产、不动产之外, 物权的客体还包括哪些类型, 是否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规定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动产与不动产, 但是又不能完全限于此, 所以草案第2条说,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 依照其规定”。这里, 所谓的权利作为物权客体, 按照一般的理解, 仅限于权利质权的情形。我认为这种理解并不妥当。在我国, 无体物作为物权客体的情形也是很多的:首先, 与大陆法系各国一样, 我国法律规定了各种权利质押的情形。例如, 以股权、票据权利、收费权、知识产权等设定质押。其次,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公有制且不得转让的法律体系之下, 我国土地权利体系是以各种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为基础的, 无论是土地上的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 都可能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客体。例如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需役地使用权人设定地役权, 等等。第三, 随着现代物权法的发展, 以集合物作为物权客体成为一个新趋势, 例如以整个企业的财产作为客体设定抵押, 其中既包括动产、不动产, 也包括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各类权利; 既包括现有的财产,也包括未来的无形财产以及可能取得的各种收益,例如应收账款等。因而, 集合财产就可能把有体物之外的各种权利包括其中。例如, 以整个企业的财产作为集合物时, 就可能包括企业的名称权、特许权、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应收账款债权等等。第四, 其他无体物作为权利客体的情形,例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土地使用权作为所有权的客体。
 
因此, 对于物权法草案第2条的上述规定应当作更为广泛的理解, 使得其具有更大的开放性,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需要。可以看作是动产、不动产的例外。就是说, 物权的客体主要就是指动产、不动产, 是有体物, 但在特殊情况下权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